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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焦政办〔2024〕30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时间 2025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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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1230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深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过紧日子要求,有效盘活利用闲置国有资产,进一步规范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2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且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入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遵循权属清晰、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为本单位直接支配且无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在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综合监管职责,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制度,审批和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和绩效评价等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交办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主管部门履行本部门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组织管理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负责手续办理和报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出租、出借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盘活存量资产,主动出租、出借闲置且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避免闲置浪费,确保高效利用保值增值。

第十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一般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年限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作出专项说明,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应以产权归属为依据确定出租、出借主体。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委托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等方式获取收入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本办法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大型科研仪器纳入省级共享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对外出租、出借情形。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长期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得以拆分租期形式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借事项,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集体决策文件;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权属证明;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等材料。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经批准后,应对相关国有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租金价格参考依据。在出租过程中,当租金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时,应当暂停出租行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出租国有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自行组织公开租,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承租人。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租的,应当通过报纸、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介等发布出租公告广泛征集承租方,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出租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出租期限、租金底价、竞价方式等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出租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如有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出租方式确定承租人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协议合同或者协议的签订主体与产权主体、收入上缴主体原则上保持一致。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资产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应当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补偿因改善或增设他物而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完成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选取承租方的证明材料(出租公告竞价记录、成交确认单有关证明材料);

(二)与承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协议期满新的出租工作尚未完成,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与原承租人签订短期出租协议签订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短期出租协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可以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标准和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事项经批准后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签订出借协议,出借协议签订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间,因出租、出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等情形,需重新签订、出借合同或者协议的,不得超过原合同或者协议剩余时间,变化情况应当在重新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因其他因素变更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如需提前终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原已投资形成的企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上级补助收入等对外投资不得将保障事业正常发展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清偿完毕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照前期调研、集体决策、逐级报批的程序进行。

(一)开展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形成初步投资意向进行调查研究,严格论证、评价经济效益和合理性;进行市场预测,分析投资收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

(二)有关责任部门自行组织或者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出具《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对拟投资项目的全面技术、经济分析,合作方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投资回报及风险分析,专家评估意见等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并提出投资是否可行的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策,应当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按照“三重一大”要求,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对外投资决策依据的相关资料以及会议原始记录、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单位档案进行管理。

(四)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市政策规定,在做好可行性论证前提下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以不低于经核准的评估价作为确定投资额的依据,据此计算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项目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出资人的权利。

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文件

(二)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集体决策文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拟投资国有资产的权属证明

)拟投资国有资产来源能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发票、记账凭证等

)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拟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八)被投资方的营业执照

(九)被投资方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十)拟投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十)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尽快组织实施,并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实施情况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第二十八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股东(投资人)职财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坚持投资回报原则享有被投资实体(企业)的收益。

事业单位享有的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确核算投资收益。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不得隐瞒投资损失,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九  事业单位转让或者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当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核,经政府同意后执行

由于经营不善导致长期停滞或效益不好等原因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的所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解散、注销、产权转让等方式及时处理。

事业单位决定处置对外投资后,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委托该中介机构对被投资实体(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处置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市场竞价原则公开进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产权、财产价值转让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三十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造成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经中介机构确认并出具经济鉴证报告,按照资产核实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后,认定。

第三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章  收入收缴及使用

 

第三十二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批复文件财政部门备案后的对外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是各单位进行账务处理和缴纳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原则上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按照月度、季度、年度收取或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形成的收入,应当在扣除应缴税款和发生的必要费用(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纳入市财政预算统筹管理。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中收取的违约金按对外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中存在违规问题后,应当及时纠正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后续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工作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违反国家规定缓收、少收、不收、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

(六)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七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房产提供给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以及作为高校公益性食堂、5G基站建设等用房的情况,不适用本办法。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办〔20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