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3月24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为便于工作对接,反馈意见时请注明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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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5年2月21日
附件
焦作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而设置的交通安全设施及配套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安全便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在农村公路上和农村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平交路口处在国省道上设置的以下交通安全设施:
(一)交通标志、标线、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隔离护栏、警示标志、黄闪灯、测速显示仪和减速带(丘);
(二)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及配套设施;
(三)其他与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配套的设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身职责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及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二)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时,参与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评审和竣(交)工验收;
(三)依据法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符合技术标准和交通安全要求。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照本条规定设置。
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国道、省道与农村公路平交路口,应当在国道、省道设置黄闪灯、警示标志、测速显示仪和和配套的减速设施,在农村公路上设置二至四条减速带(丘)、黄闪灯和配套安全设施。
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支路进入主路前,应当在支路上设置二至四条减速带(丘)、黄闪灯及配套安全设施。
减速带(丘)的设置规范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负责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发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损坏、缺失及其他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并向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中的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及配套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维护。
第九条 与县道、乡道和村道毗邻或者连通的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县道、乡道和村道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有权对损害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承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竣(交)工验收或者竣(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省补助资金;
(二)市农村公路成品油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的日常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的资金实行专项审核、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交通设施建设和养护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单位、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
(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三)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他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的,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其他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后逃逸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原物重置价格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