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月13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为便于工作对接,反馈意见时请注明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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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年12月13日
附件
焦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提升四大怀药品质,加强四大怀药品牌保护,传承四大怀药文化,促进四大怀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的种植、加工、经营、质量管控、品牌保护、产业发展与服务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四大怀药”(以下简称“怀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加工而成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制品。其他区域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怀药名称。
本条例所称怀药生产经营主体,是指从事怀药生产经营的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户以及从事收购、初级加工、销售的生产经营者等。
第三条 怀药保护与发展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品牌保护、绿色发展、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怀药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怀药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怀药种质资源保护、种苗繁育、种植规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怀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品牌保护以及地理标志、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怀药保护和发展的专业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怀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怀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开展品牌保护、市场推介、人才培养等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怀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怀药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怀药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建立怀药种质资源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开发选育抗病毒、抗重茬、优质高产怀药新品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怀药区域性特色良种繁育基地,加强对道地品种的保护、筛选、提纯复壮、繁育推广,推动种子种苗标准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怀药绿色生态种植模式,统一种植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怀药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绿色综合防控技术,保障怀药质量安全。
怀药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怀药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支持怀药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
鼓励和支持怀药生产经营主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怀药提取、饮片炮制等技术研究,开发以怀药为主的配方和中药制剂,提升精深加工能力和水平,挖掘怀药食药价值。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完善怀药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标准体系,指导怀药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怀药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怀药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禁止使用不合格原辅料,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条 怀药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对其种植、加工的怀药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鼓励怀药种植户、家庭农场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种植、加工的怀药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怀药,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怀药质量安全追溯机制,指导怀药生产经营主体采用防伪溯源专用标识等信息化技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怀药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怀药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怀药品牌市场竞争力。
鼓励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申请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以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第十三条 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怀药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
第十四条 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条件、使用规则以及管理细则,并对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可以向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怀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主体,生产、销售怀药,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应当清晰,包含怀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溯源二维码、防伪信息等内容。
鼓励生产经营主体建立溯源体系,应用防伪溯源专用标识的溯源功能。
第十六条 使用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怀药生产经营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怀药产品的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怀药产品;
(二)对怀药产品质量、性能、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贬低其他怀药生产经营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三)为伪造、擅自制造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了解怀药产品溯源信息,举报冒用怀药区域公用品牌、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以及质量安全不达标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怀药产品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怀药生产经营主体以及用于怀药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进督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怀药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怀药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怀药进行查封、扣押;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五)对怀药、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
怀药生产经营主体以及用于怀药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干扰、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怀药产业的政策扶持,加大资金投入,重点支持怀药全产业链标准体系、生产经营储存销售全链条溯源体系、区域品牌建设与文化传承等,促进怀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怀药产业,加强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合作,培育壮大本土怀药龙头企业,打造怀药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怀药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怀药地方特色保险,支持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专家工作站等,促进怀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怀药生产经营主体、科研单位研发生产、推广应用怀药种植与收获专用机械和产品加工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怀药种植、加工、研发、营销、文化传承等专业技术及实用人才的培养、引进和服务,组建怀药产业发展专家库。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职)校开设怀药相关专业,持续壮大怀药产业发展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建设怀药仓储物流基地,培育怀药交易市场,建设国内知名的怀药产业展示展销交易中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和媒体,对外展示推介怀药产品、怀药品牌,提升消费者对怀药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
鼓励和支持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建设与宣传,提升企业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或者支持举办怀药品牌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怀药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四大怀药种植与炮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四大怀药种植与炮制技艺”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本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记录、建档、推荐、认定等工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保护、奖励。
鼓励和支持“四大怀药种植与炮制技艺”等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研学、交流、传播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怀药文化的宣传和推广,深入挖掘、整理怀药遗存和怀商文化,推进优秀怀药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鼓励和支持“四大怀药”与太极文化、健康养老、乡村旅游等产业的深度融合,开发代表怀药文化及非遗文化的文创产品、文旅定制产品,支持建设怀药博物馆和怀药文化研学基地,实现怀药区域名片与非遗文化名片的结合,提升怀药品牌价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怀药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怀药防伪溯源专用标识及工具,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怀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对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怀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怀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